(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总体设计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理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可以书面约定实施工程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并约定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和相关措施;未明确约定实施工程单位责任的,建筑设计企业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一)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十一条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并分类投放到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统一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并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七)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一)依规定处置或者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理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管理。